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為擔保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另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敗訴部分,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40號強制執行事件無涉),相對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各1份(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停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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