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肆點叁叁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驗餘淨重叁點柒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粉末所用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群仰於民國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各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1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3.704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5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10樓「美樂假期飯店」1009號房內,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
3.70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群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米白色結晶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3.7048公克),扣案粉末10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送驗扣案物10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10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卷第39頁、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合計淨重4.37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合計淨重3.7050公克、驗後餘重3.70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粉末之分裝袋1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