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若語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之1號 游育青 所經營之「時上鞋行」消費時,因欲購買之涼鞋1雙(價值新臺幣690元)未能獲得店員 李威蓉 給予折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威蓉招呼其他顧客不察之際,徒手竊取該涼鞋1雙,並藏放在手提袋內,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李威蓉發現上開涼鞋遭竊,乃通知游育青,經游育青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若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李威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育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圖1份及翻拍照片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若語、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黃若語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若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緩刑2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