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陳景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准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由更名後之渣打銀行所承受,自得以聲請人之名義聲請返還前新竹商銀所提存之擔保金,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9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0月15日新院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230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五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