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簡育志
簡政章 簡康祐 簡勝忠 簡坤榮 簡宏儒 簡坤池 簡明智 簡福來 簡金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 簡連新
簡連池 簡連金 簡連福 簡連接 簡堂元 簡堂春 簡堂隆 簡自杞 簡松田 簡峯山 簡松根 簡松德 簡茂祥 簡茂興 簡茂賜 簡建成 簡智維 簡建東 簡建洲 簡建煌 簡建銘 簡志明 簡昆德 簡昆忠 簡茂庭 簡昆煌 簡坤燦 簡昆鏞 簡坤賢 簡文發 簡文溪 簡火爐 簡棟山 簡正仁 簡松原 簡忠松 簡文秀 簡金源 簡火順 簡順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簡文秀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簡育志、簡政章、簡康祐、簡勝忠、簡坤榮、簡宏儒、簡坤池、簡明智、簡福來、簡金水對祭祀公業簡子性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之意旨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須綜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不得僅依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爭執與否予以決定。本件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程序中,對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簡子性之派下員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內容加以認諾,惟被告等推舉被告簡文秀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時,未將原告等人列入該派下員名冊內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私法上地位,因被告等上開行為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節,依前首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
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而祭祀公業簡子性規約對派下員身分並未加以限制,另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原告等之先祖 簡房盛 曾任祭祀公業簡子性管理人,原告等人既為簡房盛之繼承人,依法自為祭祀公業簡子性之派下員,惟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共同推舉被告簡文秀為申報人,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以及不動產清冊等,卻將原告等人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致原告等之派下權受有損害。按原告等人雖因不知公告事宜而未能在期間內異議,但徵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縱於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倘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則依舉重明輕原則,自不得以原告等未於期間內異議而認原告等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又被告等人推舉被告簡文秀申報祭祀公業簡子性時,其所列派下員全員名冊既未將原告等人列名其中,則顯係否認原告等為祭祀公業簡子性之派下員,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簡子性之派下員,並請求判決確定其等對祭祀公業簡子性之派下權存在,被告等就原告等之上開請求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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