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芯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芯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林芯譁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而得施以刑罰制裁,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體判斷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筆錄製作以及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自身竊取統一超商內之飲料動機及手段,均能為清楚、詳細之敘述,於警詢中稱「我徒手偷的,我3天沒有喝水,我喝廁所的水卻拉肚子,沒辦法才去偷的,因為我也沒有杯子」及於偵查中稱「我3天沒有吃飯,沒有喝水,真的沒辦法,沒有茶杯裝飲水機的水」等語,此有上開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而觀諸警察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竊盜是違法行為時,被告回稱:「知道啊,但沒辦法,真的很渴,肚子也很不舒服」,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之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知與支配能力,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陳瑋婷 持有之飲料1罐供己飲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精神健康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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