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91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影響公務之執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