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12號上訴人 林金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559地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府都新字第09730249000號公告公開展覽系爭計畫案書圖,自97年10月4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30天,並訂於97年10月24日舉辦公聽會。嗣被上訴人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6月29日召開之第20次會議及98年9月21日召開之第25次會議審議,決議修正後通過,被上訴人旋據以99年5月3日府都新字第09831596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麗源公司:「貴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請查照。」並副知所有權人在案。上訴人不服,指稱㈠系爭計畫案計畫書內未為騎樓之設計規劃,不利於店面營運,有所不當;㈡麗源公司於計畫書內編列之建築價值估算表不符實際行情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麗源公司所擬之計畫書第15-6頁、第15-7頁,表15-9所編列之建築價值估算表,一樓編列樓層銷售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二樓樓層單價每坪35萬元,標準層單價每坪35萬元,更新後之建築總價值約為37億元。然觀諸麗源公司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99年12月31號為基準日之估價結果,一樓編列樓層銷售單價每坪92.4萬元,二樓樓層單價每坪50.3萬元,其總價約為55億元。此已較麗源公司系爭計畫案內所載之建物價值增加18億元。另觀系爭計畫案附近(約距500公尺)已推出之「水美學建案」之預售屋銷售售價,其每坪銷售單價金額更較訴外人麗源公司之估價高出一倍有餘。顯見麗源公司有故意低估建築價值之嫌,以求將來可分配較多樓層。復麗源公司以虛報共同負擔費(都更審查時之共同負擔費約為18億元,但麗源公司在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卻大幅增加至25億元)及低估改建後市價方式來侵蝕原所有人之權利,詎原審法院未加以審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僅泛言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俟權利變換計畫階段,方得依其他法定救濟管道主張,非本件所得審酌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麗源公司有故意低估建築價值之嫌,以求將來可分配較多樓層,及其以虛報共同負擔費及低估改建後市價方式來侵蝕地主權利等事由,原審法院就此不僅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且於原審判決中亦未具體敘明其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僅以訴願決定書所載,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5條、第36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計畫案係麗源公司利用都更權利變換來的強制力,來脅迫地主簽以不平等合建契約,且未依當初所受委託實施時之承諾;本更新案申請獎勵太少(僅百分之19);麗源公司故意編列較低之銷售價格,建物價值估算表,顯非真正及虛報共同負擔費用(都更審查是18億元,但在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卻虛報至25億元)等各節,逐一論駁,敘明其判斷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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