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提審追究狀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對象係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行刑事訴訟之國家司法權者,則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等法院審問,本人他人亦得聲請人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又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柯賜海因犯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760號等案偵查起訴,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他罪所科或所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徒刑執行後,聲請人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指揮將聲請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依確定判決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非因犯罪嫌疑而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與憲法及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係因確定判決而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搬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既非因犯罪嫌發被拘捕拘禁,本院自無從審酌該逮捕拘禁是否依法定程序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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