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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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邱日傳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民國9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上開本票非其親簽,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