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1號抗告人 賀中林
賀欣林 賀雋林 賀郁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直接為金錢之給付,必須該請求為可「直接」經由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如其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需該行政機關已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或由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且經依課予義務訴願程序後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抗告人等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徵用補償金新臺幣2,974萬元及自民國26年徵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相對人36年3月15日部航字第1548號函令(下稱36年函令)、37年2月2日部航字第793號指令(下稱37年指令)、49年函復長記輪船行代表人 賀仁菴 之函文內容(下稱49年函文),相對人僅允諾將行核辦所徵用船舶之賠償問題,並不具請求之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況。亦即關於長記輪船行所有船舶遭政府徵用之補償,仍須經由行政機關估定其補償數額以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謂抗告人等已具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而確定其補償金額。抗告人等尚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抗告人等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等為賀仁菴之繼承人,賀仁菴於26年抗戰期間,配合政府之徵收命令,將其開設之長記輪船行之迎春、得春、承春、長春、同春、江春、華順等輪船提供軍用,而遭毀損殆盡;於38年間,復遭政府徵用輪船以應軍需,故賀仁菴就受政府徵用船舶所受之特別犧牲,自應依法請求政府給予合理之補償。嗣賀仁菴向相對人提出補償申請,經相對人以36年函令表示准予彙案核辦,並以37年指令表示准予列入第2批賠償。至49年相對人再次發文承諾應俟光復大陸後再行核辦。足見雙方已就系爭公法上賠償案之爭議,合意以系爭交通部49年函文,為解決方案,該函文既係兩造就交通部實行徵用行為後,本應負擔的公法上補償義務,協議變更原有應立即核定撥款補償之法律效果,而另行約定「清償期」之補償合意,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契約之要件。且該函文之內容已明確約定交通部於清償期屆至之撥款補償義務,涉及行政機關應為之內部行為與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益證其為行政契約。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函文形式上僅有交通部簽署,作為其屬行政處分之論證。本件並無實體法曾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核定賠償辦法或規則,抗告人等根本無從依據實體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且補償數額之計算有過去通案可循,本件徵用賠償數額並無爭議,確屬可得確定之金錢數額,並無原裁定所稱無法估定之虞。則今政治情勢轉變,清償期所繫之「光復大陸」此事實約定,已確定不會發生,應認本件清償期限已然屆至,抗告人等自得依系爭行政契約內容之約定,主張直接給付請求權,並就相對人遲遲拒不履約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等語。本院查: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賀仁菴以其於26年抗戰期間,配合政府之徵收命令,將其開設之長記輪船行輪船提供軍用,於38年間復遭政府徵用輪船以應軍需,向相對人提出補償申請,經相對人以36年函令表示准予彙案核辦,並以37年指令表示准予列入第2批賠償,至49年函文承諾俟光復大陸後再行核辦,均未涉及賠償之方法及金額,可知相對人僅允諾將行核辦所徵用船舶之賠償問題,並不具請求之金額已獲准許可或雙方已就系爭公法上賠償案之具體內容,成立行政契約,自仍須經由相對人估定其補償數額以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難謂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已具得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而確定其補償金額。抗告人等縱為賀仁菴之繼承人,尚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抗告人等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所爭執者,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等主張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1、1366、1967號、99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尚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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