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43號聲請人 廖國安 相對人 吳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5月13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本件本票記載之到期日(105年4月12日)在發票日(105年5月12日)前,其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