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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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46號
原 告 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
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