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
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
,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11,925元、應收
利息及違約金7,367元,共計119,292元,及其中111,925元
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