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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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智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末行後補充「(高智賢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行後補充「( 陳美蓁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陳美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48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4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陳美蓁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0號被告高智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蓁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賢與陳美蓁於民國111年1月分別擔任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品格子旅店北車店店長、員工,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智賢前利用店長職權之便,使用品格子旅店之電腦上網查
詢陳美蓁之住址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大廳櫃檯,以「你會怕嗎?會,我怕嗎?」、「會怕就好,你看」等語恫嚇陳美蓁,使陳美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以「你長這麼蠢我才沒辦法跟你溝通好不好」等語辱罵陳美蓁,足以貶損陳美蓁之名譽及人格。高智賢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大廳櫃檯,以「我就是覺得你長得不好看」等語辱罵陳美蓁,足以貶損陳美蓁之名譽及人格。
㈡陳美蓁於111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大廳櫃檯,因
細故與高智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你去死」等語辱罵高智賢,足以貶損高智賢之名譽及人格。陳美蓁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上午7時33分許,在上址大廳櫃臺,對同事「 哲晟 」傳述高智賢「他之前有憂鬱症,不要去刺激他」等不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足以貶損高智賢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高智賢、陳美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高智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2告訴人兼被告陳美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3告訴人陳美蓁所提被告高智賢上網搜尋其住處之電腦網頁瀏覽紀錄資料1紙證明被告高智賢曾上網搜尋告訴人陳美蓁住處之事實。4告訴人高智賢、陳美蓁所提之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各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陳美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又被告高智賢所犯上開1次恐嚇犯行、2次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美蓁所犯上開1次公然侮辱犯行、1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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