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鄭曼凌 被告 黃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68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其中1,962元(計算式:13,078╳15%=1,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11,116元(計算式:13,078元-1,962元=11,116元)由聲請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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