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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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原告 林軒丞 被告 林志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林志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志源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認定被告林志源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64號等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可徵(見該追加起訴書第2至3、5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說明該部分係僅起訴被告陳陽鳴,並未起訴被告林志源(見本院36號卷三第20至21頁)。是從形式觀察,被告林志源既非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即無從對被告林志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林志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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