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號上訴人 林鼎翰 被上訴人 劉倍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