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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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新維與 楊佳穎 (經本院另案審結)等
2人均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里程數之真實性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應進行車輛保養之指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以前某日時,由楊佳穎透過不知情之 曾佳裕 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 戴政道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里程數碼表上里程數失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嗣由楊佳穎於不詳時地,對告訴人 葉信平 隱瞞A車曾更換里程數碼錶及因更換里程數碼表里程數有差距等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葉信平誤信上開里程數碼表上顯示之里程數126420公里為真實,而以45萬元購買A車,復由曾新維與不知情之 曾秋梅 等2人,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交付A車予葉信平,並因而詐得上開售車價金450000元,嗣因上開車輛檢修,葉信平始察覺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和楊佳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詐欺罪,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且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這所謂的行為人有告知他人的義務,並不是無限擴大,倘若是在買賣的商業行為,則要看商業交易上的習慣決定,去判斷誰才是真正負有告知義務之人,否則無異棄守刑法謙抑原則,落入以刑逼民的窘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葉信平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楊佳穎之證述、證人曾秋梅、曾佳裕、戴政道、 孫禎憶 、 游承皓 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9年12月28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53781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檢驗里程數查詢結果(偵緝282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110年
1月7日北監車字第1100003671號函及其所附A車於108年5月2日及108年11月26日之過戶資料影本(偵緝282卷第147頁至第160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份(他730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4877卷第15頁至第17頁內容相同)、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廠維修車歷影本1份(警4877卷第19頁至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函(警4877卷第51頁至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偵緝282卷第77頁)、孫禎憶、游承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緝282卷第183頁)、戴政道、曾佳裕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馨豪 上青汽車保養廠交修單(偵緝28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曾秋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28
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282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960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1868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偵3960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楊佳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起訴書(偵3960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戴政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960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等為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這台車子是楊佳穎去接洽的,從頭到尾跟我無關,我雖然有去交車,但是因為葉信平是要把舊車賣出,人手不夠,所以我才幫忙開車下去跟開車回來,我不知道車子有調過里程等語。經查:
㈠、楊佳穎(LINE暱稱「YING」)於案發時仍為曾新維所開設之車行業務,楊佳穎如果有交易車子成功,則會給曾新維所開設的車行一定的管銷費用,而葉信平因有將舊車折抵並再購車需求,遂與楊佳穎接洽,楊佳穎則透過曾佳裕以約20萬元之代價,向戴政道購買里程數碼表上里程數失真之A車,該車里程數碼表上顯示之里程數126420公里(實際上里程數至少30萬公里以上),而葉信平與楊佳穎以450000元購買A車,同時葉信平也有一台舊車要作為折抵,舊車部分仍有車貸及違約金要付清,這中間的交易由楊佳穎負責處理,楊佳穎透過曾佳裕詢問戴政道有A車要出售,也願意收購葉信平的舊車並折價,戴政道同意後則由曾佳裕先行代墊車款給戴政道,而楊佳穎在交付A車當日因有其他事務繁忙,所以交代曾秋梅出面和葉信平簽約並負責交車,曾新維與曾秋梅於10
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到達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寮門市,由曾秋梅和葉信平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A車,而A車買賣的利潤主要由楊佳穎獲得,嗣後曾秋梅、戴政道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書證為憑,均堪先行認定。
㈡、葉信平在車輛買賣過程中確實是和楊佳穎接洽:證人葉信平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1月份跟新綋車業聯繫要購車,該車行內一名LINE暱稱「YING」之男子就推銷一部 納智傑 的自小客車給我,我之前就有跟LINE暱稱「YING」之男子購買過1部汽車,所以我就再次是透過該名男子購車,是他跟我推銷納智傑的自小客車,而綽號「新維」之男子再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跟我聯繫並告知車輛價格為32萬元,我只知道LINE暱稱「新維」之男子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LINE暱稱「YING」之男子都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你有無保留當時購買本件車輛之對話紀錄?)有,我先前曾向曾秋梅的友人即車行業務人員購買過2部車輛,我手機內還有保留我與對方對話的錄音檔等語,核與曾秋梅所述其只是幫忙楊佳穎交車簽約、被告所述當天只是和葉信平初次見面、是楊佳穎要其幫忙的說法,以及楊佳穎所證稱:一般來說我們自己的客人一定是我們自己最知道,像我自己我本身做業務那麼多年,我可以自己完全一個人從頭到尾負責所有事情,除非有一些剛來的業務,他們可能需要協助才會請到老闆或當時的主管,不然以像我個人我是有辦法自己去從頭到尾跑完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對葉信平來說,其購買A車持續聯繫的對象就是 楊信穎 ,尤其葉信平自承先前已經有透過楊佳穎找過要購買的車輛,可見楊佳穎對其而言,是熟悉也可以信賴的汽車銷售業務人員,而在一般生活經驗的汽車買賣過程中,不論是買賣的議價、現金折價與否、分期的利率、甚至車子隔熱紙、車牌選號、車輛保險等零零總總都是和汽車銷售業務接洽,縱使汽車銷售業務有其他人加以協助,但對於購買方而言,其對於交易車輛的所有資訊與背景都是透過對口的汽車銷售業務員聯繫,是以在本案A車交易過程,固然在A車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位是曾秋梅,交車過程有楊佳穎所屬車行老闆被告偕同南下,但均難認被告和曾秋梅對於A車交易環節能有所掌握,從頭到尾該車交易過程所涉及的重要事項,包括車輛品質、里程、價金如何折抵(舊車折抵、車子本身還有車貸及違約金)都還是楊佳穎才能知悉。
㈢、被告固然知悉A車里程數失真,難認其就負有告知義務,且亦未見有積極實施詐術行徑:
1、關於被告是否對於A車里程數失真乙事知情,證人曾佳裕偵查、審理證述均為一致,其證稱:(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貨車,這台車你有向戴政道出面形式上購買?)對,(要透過你買的人是曾新維還是楊佳穎?)兩個都有,(你一開始是去他們那邊,聽他們講?)對,在現場,(你一開始被拜託是在哪裡被要求?)他們店裡,(你同時遇到曾新維跟楊佳穎?)對,他們說他們有客人要找類似這種車子,詢問說看我認識的同行有沒有這種車可以調度,我就有幫他們詢問,(後面聯繫處理的話,你大概都是跟曾新維聯絡?)對,(第一次電話聯繫戴政道的時候,他有說這台車有里程數不準的情況嗎?)有,說里程數跟實際有落差,(所以你第一次聯絡戴政道的時候,誰在你旁邊?)曾新維跟楊佳穎,(你在八德他的店裡,你剛好開擴音聯繫到戴政道?)對,(所以戴政道當時就有講說他這台車里程數不準,這件事情開擴音的時候曾新維跟楊佳穎都有聽到?)對,後面有先告知他們這台車的狀況,他們有聽到,第二次聯繫好像是他們要送貸款,要幫客人辦貸款需要車籍資料,所以第二次聯繫的話是跟戴政道那邊去拿取車籍資料,(從卷內來看,這台車比較像是楊佳穎去跟葉信平接洽,你剛剛提到說擴音的時候有跟曾新維、楊佳穎講車況?)正常如果說是我對同行來講,我都是對老闆,不然就是店長,基本上一定是店長跟老闆,我不可能去對業務等語,並提出其手機內和被告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憑,可知被告對於A車的里程數失真應屬知悉。然而,對於A車的接洽上,被告是有和曾佳裕接觸聯繫無誤。然而,被告縱使知悉A車有里程數失真,但A車實際上是由楊佳穎替葉信平張羅,並非被告,對照前述的汽車買賣交易常情,難僅以被告知悉就逕行推論其就A車交易,其中關於里程失真乙事負有告知義務。
2、證人楊信穎於審理時證稱:(提示他730卷第11頁至第13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這份合約裡面有關於公里數是寫12萬6千多,關於有沒有擔保里程數一致,這兩個都沒有打勾,這個部分當時為什麼你沒有跟葉信平講這個?)當時那天交車因為我那天在忙別的事情,那天是我們家另外一個妹妹曾秋梅去幫我交車,合約也是我們家妹妹幫我簽的,妹妹她只負責交車,當下狀況她可能也不了解,葉信平我可以坦白跟你講他絕對知情,因為當時他要超貸的錢非常的多,大概將近快20多萬,他的前車貸那時候結清差不多要20多萬,但是他的車殘值大概剩下3、4萬左右而已,他名下還有一台Teana,他自己一定絕對知情,他後面咬合約這個部分,我上次開庭也說了,沒有關係,妹妹她合約書沒有寫清楚,算我們的疏失,我該賠的我也賠,(這個沒有去勾選是曾新維有特別去指示嗎?)沒有,我可以坦白的講就是妹妹她合約書這一塊沒有這麼瞭解,甚至她寫合約沒有寫好,常發生這種狀況,(葉信平當天你們交車的時候,是不是曾新維有跟你一起下來?)那一天我是去其他地方處理另一個客人,我想說交車比較簡單我讓妹妹,那天好像是他跟妹妹曾秋梅一起去,我處理完之後我再過去接他們,(當時在買這台車,也就是你跟同行調這台車的時候,那個價格是要由誰決定?當時跟戴政道談價錢的時候,這個價格是誰決定好就是好?)一般來講,通常都是由老闆,我講坦白當時畢竟我做車行很多年了,我基本上我自己能決定我就自己決定,我覺得這個價格OK我能夠出的動。(所以這台車的價格你並沒有跟曾新維討論?)這台車當時我覺得我可以,我就直接處理,(你們一般情形,業務去賣車,關於車況、里程數這些,例如這件有事故,老闆會跟你說你這件不能跟其他講說有事故嗎?或是交給業務全權處理?)現在中古車這麼透明,有事故的時候誰敢去跟客人說沒有事故,因為這個是定型化契約的部分,如果可能有撞過或是泡過水,你勾選否,查驗出來是有的,等於這張合約書我也在做偽造文書,這定型化契約就像我現在這樣,里程數部分我要因為這個合約書我要去做擔保或做法律上一些懲處,所以誰會敢,(這件曾新維有跟你說賣的時候要怎麼做嗎?)不用,因為我自己一個人我有辦法,我不會去詢問別人,(所以包含是否要告知里程數、車子有沒有其他瑕疵,曾新維有告訴你應該要怎麼表達嗎?)他不用告訴我怎麼表達,我自己都已經跟客人講好了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有積極去指示楊佳穎要如何掩飾A車里程數失真、要如何用話術包裝等作為,尤其楊佳穎和被告已非職場上員工、老闆關係,且其自己也因A車遭葉信平提告而成為另案被告,並沒有任何偏袒或迴護被告的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
㈣、據此,在A車交易中,被告根本不是跟葉信平接洽之人,其所為就是協助楊佳穎交車,難認在這樣的交易過程中,是要由其負起告知義務,而葉信平既然是跟楊佳穎購買車輛,且也不是第一次透過楊佳穎協助汽車買賣,對葉信平來說,楊佳穎就會負責處理好為了購買A車所需要議訂的所有事項,甚至包括其要將舊車折抵、清償原來舊車貸款和違約金等過程,且被告在這過程中除了知悉A車里程數失真外,並未見其積極行使詐術行為使葉信平陷於錯誤,本院仍難形成檢察官所指被告和楊信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詐欺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案確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