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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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9
9、1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參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弄口時,見路旁電線桿(編號為堤岸高幹56-1左4P9694BD73號)連接有多條的接地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二支,先剪斷接地線的一端,再踏在其所騎之機車上剪斷電線的另一端,而竊取台南市雙子星有線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之電線,得手後將該批電線置於其機車上,正欲騎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二支。
㈡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對面時,見路旁電線桿(編號為提岸高幹65號)連接有多條的接地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攜帶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T型扳手各一支,先剪斷接地線的一端,再利用自備之T型扳手插入電線桿向上攀爬後剪斷電線的另一端,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線,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老虎鉗及T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雙子星公司工務部組長乙○○、台電公司職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老虎鉗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扳手、老虎鉗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二罪,犯意有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方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老虎鉗三支、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並分別持以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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