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79、1080、1081、1082、1083、1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婷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郁婷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門號,多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門號,藉以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可預見如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後某日,在臺南市○○○路旗哥牛肉湯店附近,一次將其所申請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卡,以每個門號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該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㈠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五日間,佯以「區公所張
建昌」、「景美派出所蔡警員」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芳 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戶詐騙,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已被凍結,要求陳芳將存款領出,將派人至指定地點取款,代為監管云云,並提供「臺中地檢署 王文和 檢察官」電話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刑警大隊林隊長」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陳維君 ,另由他署偵辦)為聯絡電話,致陳芳不疑有它,乃依指示於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及大安路一段八十三巷口處,將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則交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紙以取信陳芳,陳芳交付款項後旋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至三十六分許陸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或手機之
訊息,並於該拍賣網頁上提供蘇郁婷上開臺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適 徐敏家 、 吳順文 、 南國峰 、 何佳陵 、 陳筱珩 等五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期間瀏覽網站,徐敏家、南國峰、何佳陵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敏家等五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林佳真 、 陳文龍 等人(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帳戶內,吳順文、陳筱珩匯款後復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
嗣陳芳 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吳順文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白承認,核予告訴人陳芳及被害人徐敏家、吳順文、南國峰、何佳陵、陳筱珩等5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書及通聯紀錄、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陳文龍嘉義市○○路郵局帳號及林佳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陳芳及附表所示五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只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陳芳及附表所示之五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交付金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電話,阻礙警方之查緝,而使施詐之人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民眾受害,並助長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且因此導致本案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暨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系爭SIM卡業據被告出售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