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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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捌公克、壹點壹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國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該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共重1.93公克)尚未處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99年5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內查獲被告張國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被告張國祥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重1.93公克)。嗣被告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觀字第240號聲請書、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12月1日南所衛字第0990008079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無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重共重1.93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卷附可稽,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案卷所附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