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予瑭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雖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本院第24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第243號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43號裁定卷第9、1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27-33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