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錫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485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錫樑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 余靜芳 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
一、施錫樑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街堡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余宗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靜芳於同道路前方因有車輛迴轉造成道路回堵壅塞而煞車,施錫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余宗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余靜芳因而受有背、左膝挫傷及頸部扭拉傷等傷害。施錫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靜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余靜芳所提出之博正醫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 李嘉智 、余宗憲及 許金城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擺街堡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撞及由余宗憲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前面的車子違規左轉,造成伊等後面之四台車緊急煞車致發生連續碰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係因緊急煞車造成亦或係遭伊車撞及造成,顯有疑慮,又告訴人當天在警察局並未表示有受傷,且於翌日始去醫院看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造成,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左膝挫傷及頸部扭拉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1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究表、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1至3頁、第5至11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8至47頁、101年度偵字第19831號卷第6頁);又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復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煞車,導致伊緊急踩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煞車不及追撞至伊車後方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字第2974號卷第2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因前方有一台車迴轉,導致伊等四台車緊急煞車而撞在一起,而伊與前車有保持一段距離,但因前方那台車突然迴轉,伊因一時緊張才沒煞住,故伊承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831號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余宗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板橋方向行駛,因前方車緊急煞車,導致伊車亦跟著煞車停止,約莫2分鐘後,伊車旋遭後方來車撞及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28頁);證人李嘉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開車行駛於擺街堡路往板橋方向,因前方突然有台車迴轉造成車況回堵,伊當下即停車等候,之後沒多久後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就撞上伊車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27頁);證人許金城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對方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伊前方行駛,隨後聽到「蹦」聲響後,伊馬上停車,但仍煞車不及而撞上對方車輛後保險桿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30頁)所述大致相符;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5至11頁、第23頁、第38至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係嗣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係因緊急煞車造成亦或係遭伊車撞及造成,顯有疑慮云云。惟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背、左膝挫傷及頸部扭拉傷之傷害,有博正醫院101年4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74號卷第12頁)。且渠所受之傷勢與搭乘汽車遭撞可能受到之傷勢並無偏離,再審閱上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1年4月1日,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之翌日,則該等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造成,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又被告猶否認有過失,要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顯然不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和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自102年4月26日前匯款15,000元至余靜芳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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