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帥緒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分別鑑秤重量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
金確定。」,應予更正為「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2年1月17日晚間10
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應予更正為「於102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
二、被告帥緒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1年間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61525號),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2月1日)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4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6頁、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38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102年1月17日22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分別鑑秤重量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鑑驗屬實(見偵查卷第58頁),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3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旨雖另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再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於101年4月間,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遂於
101年4月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乙案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從而,乙案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甲案確定(即101年
5月21日)前,倘乙案嗣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確定,乙案所處罪刑與甲案所處罪刑間,當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是現尚難逕認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所為,殊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況若乙案嗣經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本案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帥緒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帥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6、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6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1月17日晚間10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2年1月17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帥緒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5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