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朝富 被告 李海山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分之二百九十六,暨其上一七0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三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一0四六二0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8年9月22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6/13990,及其上170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2樓之3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9月20日至89年9月19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經登記在案。惟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最高限抵押權係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於一定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務,於最高限額內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至,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者,因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後,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而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期滿,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均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母陳 敏子 曾參加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並積欠會款債務80萬元,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合會金債權而設定,原告本身對該債務亦負有保證債務云云,原告茲否認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債之務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母 陳敏子 ,則被告對原告之母陳敏子縱有合會會款債權,該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8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已屆滿,惟因被告曾於86年10月10日擔任會首邀集會員50名成立互助會,每會會款2萬元,原告之母陳敏子係以「敏子」、「 淑琴 」、「 阿娟 」、「雅鈞」、「美雪」之名義參加5會,均已得標而死會;另被告於87年5月20日擔任會首邀集會員63名成立之互助會,每會會款亦為2萬元,陳敏子復以「敏子」、「 阿雄 」名義參加2會,亦均已得標而死會。是原告之母陳敏子就上開互助會按月應繳會款計為14萬元;然自88年1月份起,即未按時繳交,累計至88年9月份止,就應繳合會會款總金額126萬元中,僅陸續給付46萬元,尚積欠被告80萬元會款無法清償;被告乃要求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之。原告因而於89年9月2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被告上開合會會款債權之擔保。且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係基於保證其母對於被告之債務,原告本身對於被告亦負有一定之保證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並無疑義。惟原告及其母陳敏子於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對所負上開合會會款債務迄未清償分文;該債權既未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8年9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2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存續期間則自88年9月20日至89年9月19日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0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431730900號函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案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①被告對原告之母陳敏子是否有合會會款債權?②如是,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約定於陳敏子
不履行上開合會債務,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
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無可疑。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自應以被告對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88年9月20日至89年9月19日止,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尚未消滅乙節,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母陳敏子於88年9月間,因積欠被
告合會會款計80萬元,因而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合會會款債權以及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卷附互助會會單2紙(均影本)之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聲請由於興陽法律事務所任職之證人 鐘珮綾 到庭證稱:伊曾經以電話聯絡陳敏子,陳敏子於電話中表示曾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且伊詢問陳敏子是否清償所欠合會會款時,陳敏子並未否認,僅表示沒有錢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證人亦陳述: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就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情,有關兩造間債權債務係由被告事後告知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原告之母陳敏子積欠被告合會會款乙事為真實,亦無從以原告單純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而逕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由原告於陳敏子不履行合會會款債務時,須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查被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許為抵押人之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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