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人 黃秀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思翰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馮思翰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金334,000元准予假執行,經查本院112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未經廢棄,即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