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0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0899號聲請人 姚閩綸 相對人 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之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2年5月21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即到期日前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08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11月21日│900,000元│未載│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CH0000000│├──┼───────┼─────┼──────┼──────┼──────┼─────┤│002│101年3月17日│345,000元│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7日│未載│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