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 李明杰 被告 林弦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徐文玲 為夫妻,同住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號8樓。被告明知徐文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2年9月30日22時許、同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趁原告不在家之際,至上址和徐文玲性交;又於同年11月14日21時至23時許,開車載徐文玲至桃園縣蘆竹市○○街○○號「貝克漢汽車旅館」221號房內,和徐文玲性交。原告於發覺住處有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並於102年11月14日尾隨被告及徐文玲至「貝克漢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收入僅有3萬元,又有老父及身障姐姐須扶養,雖有心賠償,然實無力支付鉅額賠償。況原告與徐文玲雖有夫妻名分卻已分房多時,兩人形同陌路,並已論及離婚,被告與徐文玲交往雖有欠思慮,然以原告當時與徐文玲之婚姻狀況而論,對其造成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以比例原則計算,3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有誠意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害,但被告於刑事審判期間始知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徐文玲交往一事,故原告放縱其配偶與被告交往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失擴大,再進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明知徐文玲為有配偶之人,復仍與之為相姦之性交行為3次,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被告與徐文玲間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102年所得約有264,483元,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子製造業,102年所得約有854,092元,名下則投資2筆(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參酌審酌原告與徐文玲當時結婚約1年多,未育有子女(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竟因被告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明知徐文玲為有夫之婦,仍不知嚴守男女分際,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學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9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