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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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施用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傷害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俊丞 及證人 陳俊廷 因行車發生糾紛,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竟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72號被告侯明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圓鍬毆打陳俊丞,造成其受有右手掌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丞指訴及證人陳俊廷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