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韋達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次朝告訴人 楊玉英 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等物潑灑油漆之行為,均係使該等物品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功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先後兩度朝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等物潑灑油漆,所為殊無可取,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困擾,而不願意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被告林韋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達因與楊玉英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8時30分前某時、同年月19日22時53分許,至楊玉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持黑色油漆朝楊玉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慧珠 所有,出借予楊玉英使用)潑灑,致上開機車及置放其上之安全帽均沾有上開油漆,因而減損前揭機車、安全帽之可用性及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楊玉英。嗣經楊玉英發現上開毀損情狀並報警處理,經調閱該處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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