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成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2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與西門路1段7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劉春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待轉,並於綠燈時起步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春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坤成應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並牽引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坤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春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曾譯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
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亦表示不予追究,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程度輕微,兼衡其自述空軍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一個人獨居,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緩起訴處分,顯見已原諒被告,而無繼續追究之意,另考量被告罹患有腦下垂體機能不全之疾病,入監執行恐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有不利之影響,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明暸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外,更侵害公眾交通往來之社會法益,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