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展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沒字第2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展鑫(下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0,058元,係年邁父母辛苦賺取每月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與看診費用,並非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日後受刑人還需還款給家人,而法律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及有財產之人所訂之規定,受刑人應不符合此項規定,懇請發還家人所寄之保管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爰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2154字第1109067070號所為命令(應係108年度執沒字第2163號)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兩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4月2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憑。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以108年度執沒字第2163號指揮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並於109年12月1日函請受刑人斯時所在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6,000元,並請臺中監獄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臺中監獄遂代為扣繳13,343元至前揭指定專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2月1日中檢增矩108執沒2163字第1099125230號函、法務部○○○○○○○110年1月15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12121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通知單、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163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或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親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飲食、衣物及醫療等均係由獄方提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一般性花費不高,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其生活所需,臺中監獄亦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是執行檢察官以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扣繳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以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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