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雲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3號、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萬雲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萬雲龍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西園市場內,因細故與 陳松源 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棍棒及水果刀毆砍陳松源之頭部、雙腳,造成陳松源受有多處頭部撕裂傷共6公分、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左側橈骨骨折、頭部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松源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1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過錯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其遭被告行兇傷害所承受者不僅是身體痛楚,精神上更是飽受驚嚇,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雙親俱逝,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建築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二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亦為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替代性高,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