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徐涵湄 (原名: 徐春杏
朱騰森 (原名: 朱恒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核准與原告之前身即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5年11月13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涵湄(原名:徐春杏)於85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朱騰森(原名:朱恒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申請房屋修繕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率為9.25%,借款期間20年;復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開被告向伊公司申請房屋借款30萬元,約定利率為8.96%,借款期間5年,並分別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繳款,經伊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0年執丑字第1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債務擔保物,依序沖償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如附表二所示),仍有受償不足之本金79萬0,864元,嗣被告固於92年2月再清償6,640元,97年7月再清償3,682元,惟經抵充房屋修繕借款91年6月26日起至91年9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欠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查詢表、本院90執丑字第11793號分配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9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一:原債務貸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編號│原貸金額│借貸起日│借貸迄日│約定每月繳款日│年利率│最後繳款日│欠款本金│分配款最後計息日│沖償後剩餘本金│不足額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1│3,000,000│85/10/7│105/10/7│每月9日│9.25%│89/9/9│2,489,502│91/6/25│490,864│91/6/26│├──┼─────┼────┼────┼───────┼────┼─────┼─────┼─────────┼───────┼────────────┤│2│300,000│89/10/2│94/10/2│每月11日│8.96%│89/10/11│300,000│91/6/25│353,171│91/6/26│└──┴─────┴────┴────┴───────┴────┴─────┴─────┴─────────┴───────┴────────────┘附表二: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領回案款各筆債權分配表(90年度執丑字第11793號)(金額:新臺幣‧元/日期:
民國)┌─────────────────────────┬─────────────┬───────────────────────┐│執行標的: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拍定日期:91/6/25│拍定金額:2,521,000│├────────┬────────────────┼─────────────┼───────────────────────┤│借款人:徐春杏│擔保物所有權人:徐春杏│陳報債權結算日:91/6/25│領回案款:2,510,160│├──┬─────┼───┬─────┬──────┴────┬────────┴─────┬─────┬─────┬─────┤│││││││││││編號│原貸金額│債權│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抵沖總金額│不足額││││原因│││(詳註一)││││├──┼─────┼───┼─────┼───────────┼──────────────┼─────┼─────┼─────┤│01││執行費│31,722│││31,722│31,722│0│├──┼─────┼───┼─────┼─┬─────────┼──────────────┼─────┼─────┼─────┤│││││期│89/9/9~91/6/25│⑴89/10/9~90/4/8共計181天│││││││││間│共計654天│⑵90/4/9~91/6/25共計442天│││││││長期擔│├─┼─────────┼──────────────┤││││02│3,000,000│保放款│2,489,502│利││⑴0.925%│2,969,302│2,478,438│490,864││││(房貸)││率│9.250%│⑵1.850%││││││││├─┼─────────┼──────────────┤││││││││金││⑴11,419│││││││││額│412,609│⑵55,772││││├──┼─────┼───┼─────┼─┼─────────┼──────────────┼─────┼─────┼─────┤│││││期│89/10/11~91/6/25│⑴89/11/11~90/5/10共計180天│││││││││間│共計622天│⑵90/5/11~91/6/25共計410天││││││││├─┼─────────┼──────────────┤││││03│300,000│中期擔│300,000│利││⑴0.896%│353,171│0│(353,171)││││保放款││率│8.960%│⑵1.792%││││││││├─┼─────────┼──────────────┤││││││││金││⑴1,326│││││││││額│45,806│⑵6,039││││└──┴─────┴───┴─────┴─┴─────────┴──────────────┴─────┴─────┴─────┘註一:違約金之計算方式⑴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計。
⑵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20%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8,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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