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芳與 李嬋娟 同為新北市○○區○○路○○○號佳瑪百貨公司之 寶嘉莉 專櫃員工,劉芳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21時50分起至翌(19)日10時47分間之不詳日、時許,在上址佳瑪百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李嬋娟之黑色長夾乙只,藏放在所任職專櫃之購物袋後,攜至大坪林捷運站之女廁所內,趁隙將上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取走並將皮夾及購物袋留在捷運站廁所內之掛鉤上即離去,隨即為清潔人員 曾美心 發現上開購物袋內有皮夾乙只,送交捷運站詢問處招領。嗣經李嬋娟發現皮夾遭竊,聯絡銀行欲掛失皮夾內之金融卡時,為銀行人員告知皮夾下落,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嬋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所任職專櫃之購物袋,前往大坪林捷運站使用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上10點半的班,而前晚和小孩的父親吵架,腦袋烘烘的,想去護膚室透氣,但護膚室是在地下室,覺得很悶,所以我將手機放在購物袋裡面出去百貨公司外面透氣,但因為百貨公司看到櫃上小姐任意出門會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會拿櫃上的購物袋掩飾一下,進到大坪林捷運站前,我還站在旁邊看別人吵架,而當時是上班時間,所以上完廁所後我就趕著回去,走到捷運站出口時,有想起沒拿購物袋,但因趕著回去上班,所以當時有在出口處待一下,沒直接走掉,後來因為手機是在我手上,所以我就沒有管購物袋直接回去上班,告訴人失竊皮夾的地點是在佳瑪百貨的賣場的員工休息室,該處沒有鎖門,假如是我犯案的話,我拿了告訴人的皮夾,直接在佳瑪百貨內丟掉就好,不會費事跑到大坪林捷運站丟掉,而且我是在104年8月19日晚上和告訴人及其他兩名同事一起吃晚餐時,聽到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後告訴我們她皮夾不見了,我才知道告訴人遺失皮夾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自家專櫃購物袋,自任職之佳瑪百貨前往新店大坪林捷運站,並使用捷運站內之女廁所如廁,惟如廁完畢後,遺留該購物袋於廁間未予攜出,即直接返回佳瑪百貨上班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嬋娟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其在佳瑪百貨公司員工休息室遺失皮夾,迄至翌日為新店大坪林捷運站女廁清潔工拾得而尋獲,惟其內有2萬元現金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及證人即新店大坪林捷運站清潔人員曾美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拾獲告訴人之皮夾過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且有104年8月19日李嬋娟所有之皮夾內金錢遭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購物袋照片乙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3至35頁背面)。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列印之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佳瑪百貨公司之錄影監視器錄影時間比正常時間慢約10分鐘乙節,有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因此本院在勘驗下列佳瑪百貨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時,自應依其螢幕呈現之錄影時間加計10分鐘為宜,先予敘明。
2.經本院勘驗佳瑪百貨公司大門、新店大坪林捷運站進出口處、捷運站內女廁進出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身著黑色短袖短洋裝,於錄影時間104年8月19日10時47分54秒(正常時間為10時57分54秒)時,將一手提紙袋掛在其左臂上,步出佳瑪百貨公司,並於11時5分2秒進入新店大坪林捷運站,旋搭乘電扶梯至地下樓層後,於11時9分26秒進入捷運站女廁所,證人即捷運站清潔人員曾美心則於11時9分50秒進入女廁所打掃,被告之後於11時11分6秒步出女廁所,此時已不見其雙手攜帶任何購物袋,證人曾美心再於11時11分9秒跟隨被告身後步出女廁,左手即持一購物袋,被告嗣於11時13分18秒搭乘電扶梯上樓至同一捷運站之出口處,之後即離開捷運站出入口處監視錄影畫面得攝錄之範圍,再於11時10分11秒(正常時間為11時20分11秒)返回佳瑪百貨公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列印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3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雖未能清晰明辯被告攜帶入廁之購物袋顏色與其上之圖樣或文字,然經證人即告訴人前往新店大坪林捷運站認領時,確認該購物袋確實屬於其任職之寶嘉莉專櫃提供客人使用之購物袋乙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29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稱彼時其進入新店大坪林捷運站如廁時所攜帶之購物袋即所任職寶嘉莉專櫃提供客人使用之購物袋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頁、第29頁);復經本院勘驗捷運站女廁所出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在被告進入新店大坪林捷運站女廁所如廁前後,並無其他人士攜帶與被告外觀相同之購物袋進入女廁所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至30頁);證人曾美心又係在被告進入女廁所後進入清潔,並緊跟於被告之後步出女廁所,期間僅發現廁間掛鉤上有人遺失被告所屬專櫃之購物袋乙只,旋送往捷運站詢問處招領。是該只專櫃購物袋在移置之過程中,連續並無間斷,或有其他人士介入等可疑之處。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攜出佳瑪百貨公司、並攜入捷運站女廁後,遺留在廁間之購物袋,與證人曾美心進入廁間打掃時所發現之購物袋係屬同只。而該購物袋內,即有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夾,已如前述,衡情,若非被告先將其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黑色皮夾置於專櫃購物袋內以掩人耳目,後攜至新店大坪林捷運站女廁所,連同專櫃購物袋一併遺棄在該處,殊難想像告訴人之黑色長夾會憑空出現在新店大坪林捷運站之女廁所內。
3.被告雖再辯稱其因前晚與夫爭吵,為求透氣,又怕百貨公司質疑,始將手機放在專櫃購物袋以為掩飾而攜帶離開,返回時,已將手機拿於手上,一時忘記放在購物袋內,而未將購物袋攜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其復坦稱彼時所在專櫃僅有其一人在勤等語(見第36頁背面),又辯稱百貨公司在櫃上小姐上下班或進出門時都會檢查有無攜帶甚麼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於當班期間,僅為透氣之緣故,擅離專櫃且離開百貨公司之時間長達20餘分,已非合理;又於離去之時,特意攜帶專櫃購物袋,卻不怕百貨公司人員上前檢查內置物品,已與其前開供述內容有所矛盾;另縱使其因攜帶專櫃購物袋之故,百貨公司人員較不會有所懷疑其擅離之事,然其之後卻未帶任何購物袋返回百貨公司,卻無恐百貨公司人員懷疑其有擅離專櫃之情,亦與其前開辯詞不符。況其既係將手機置於購物袋內進入女廁所,實難想像其如廁之際,還刻意從購物袋內取出手機,卻遺忘購物袋在側間掛鉤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同事 呂寶珠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香香 」之女子,欲證明其係於104年8月19日晚上與告訴人及該2名證人吃晚餐時才知道告訴人皮夾不見乙節,惟此乃案發後之情事,要與被告是否犯有本罪行無涉。又被告雖欲提出其進入大坪林捷運站前,有於路邊攝得路人吵架照片2張,欲證明其確實有攜帶手機,為求掩飾,始有攜帶專櫃購物袋離開百貨公司之需要云云,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攜帶手機進出百貨公司及行至捷運站附近,卻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黑色長夾之證明,且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開兩部分均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目前懷有身孕之身體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失竊之大部分財物已經尋回,然仍受有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