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張曉佩 被告 裴鵠
裴再復 龔媖嬋 裴國翔 裴宏榮 裴玉蒼 裴書賢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裴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市○○街○○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3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八人所共有之同小段737地號(下稱系爭7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737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之要旨:
一、原告為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四周均未臨接馬路,且周圍多為建物,與最近公路之間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為一封閉袋地,而原告擇被告八人所共有之系爭73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南港土字第05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通行,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路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上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既有該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應容忍原告利用該道路通行而不得有妨礙之舉,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上開部分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738地號土地之四周為他人鄰地,且北、南、東側土地上均有建物,東側雖有防火巷可通往台北市○○區○○○路○○巷,惟該防火巷寬度約1.5公尺,最狹窄部分為84公分,不足以作為通行使用,車輛也無從進出;且依實務見解,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是上開防火巷無從為系爭738土地通行公路之用。
㈡、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同小段744至749地號土地:因「重測前後山坡段61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11日分割為618地號、618-9地號至618-26地號(即系爭73
8地號)土地,惟所有權人均為同一人即訴外人 盧成鈺 ,並無變動,故於是時系爭738地號土地並無因分割,致不能通常使用,而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事,且原告於103年間始向盧成鈺買受系爭738地號土地,是原告雖屬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但非土地分割直接之人,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又盧成鈺將「重測前後山坡段618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738地號及同段744地號至749地號等數宗土地時,系爭738地號土地即已如附圖所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盧成鈺雖分別於66年至77年間讓與前開數宗土地予他人,惟其讓與行為並非形成系爭738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任意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㈢、系爭738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方法,往北通行須通過同段738-1、735、727及728地號等土地至台北市○○區○○街○○○巷○○弄,往南通行須通過同段742或743或745地號土地至中坡南路,往東通行須通過同段741地號等土地上之防火巷至中坡南路31巷,往西通行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37地號土地。而系爭738地號土地之北、南及東側上均有建物,倘向北、南側通行至公路,則原告須拆除全數建物,對該訴外人之生活影響甚鉅,恐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東側雖有防火巷可通行,惟如前述防火巷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再系爭738地號土地面積為269平方公尺,系爭737地號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且系爭737地號土地之北邊僅有一簡易車庫,南邊為空地,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無須拆除地上物,造成之損害顯然較低,而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三、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3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於上開部分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答辯之要旨:
一、依原告所有之系爭738地號土地目前鄰近土地之相鄰使用狀況而言,尚得循同小段744至749地號土地後方留設之巷道,通行至同小段750地號土地之公路,以步行方式即可到達,且僅需步行時間數分鐘即可,並無藉以車輛始得通行至外界道路之情事,且系爭738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居住,僅有原告出入而已,並無不能為目前通常使用之狀況。
二、系爭738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盧成鈺將土地分割為同小段74
9地號至744地號土地並分別讓與不同之人,始形成無法通往公路之袋地,而同小段749地號至744地號土地均緊鄰同小段832地號土地之公路(即中坡南路),且土地後方均留設有防火巷供系爭738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小段750地號土地之公路(即中坡南路31巷),則系爭738地號土地應僅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同小段749地號至744地號土地至同小段832地號或750地號土地之公路。
三、系爭738地號土地因盧成鈺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成為袋地時,盧成鈺僅得向同小段744至74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雖俟後盧成鈺於103年間移轉予原告,惟依實務見解,原告亦僅得通行同小段744至749地號土地,前揭見解係鄰地通行權具有準物權性質之落實,並係晚近法院一再所持見解。
四、原告係於103年5月取得系爭738地號土地,並非無法知悉該土地周遭相鄰土地之使用狀況,則原告應預先作好安排,原告於取得系爭738地號土地後,旋即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
737地號土地通行權,顯係將自己明知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原告非無權利濫用之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738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2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後山坡段618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後山坡段618地號」土地,於62年7月間由訴外人盧成鈺買賣取得,嗣於65年5月間分割出「重測前後山坡段618-9地號至同段618-26地號」;嗣於68年5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其中「重測前後山坡段618-17地號至同段618-22地號」共六筆土地,依序編定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至同小段744地號」共六筆土地;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9地號至
744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17地號至同段618-22地號」)共六筆土地,分別於66年至71年間買賣移轉予訴外人 周賢世 、 王興信 、 蕭仁生 、 黃正雄 、 李瑞華 、 周北郭 等人,而系爭738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26地號」)土地仍屬盧成鈺所有,於103年間始因買賣移轉予原告。
二、系爭737地號土地自60年8月間起陸續由被告贈與或繼承取得。
三、系爭738地號土地之北、南、東側目前蓋有建物,西側系爭
737地號土地上設有遮雨棚以停放車輛。
四、系爭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面積為8.3平方公尺。
五、上情並有前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即本判決之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9至
15、16、58至78頁);且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相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3、37至40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38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被告所共有之系爭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所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738地號土地與外界並非無適宜之聯絡,縱認為袋地亦係因原告前手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形成,僅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玉成段五小段744至749地號土地至公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737地號土地係權利濫用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7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原告得否主張通行系爭737地號土地並禁止妨害通行?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7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袋地通行權中之有償通行權。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38地號土地,四周未直接與公路相鄰,且該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目前與該土地較接近之公路為北側之台北市○○區○○街○○○巷○○弄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南側之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尚須先通過同小段
744等地號)、東側之台北市○○區○○○路○○巷○○○○段000地號;尚須先通過同小段741、744至749等地號)、西側之台北市○○區○○街○○○巷○○○○段000地號;尚須先通過系爭737地號);又系爭738地號土地之北、南、東側目前均蓋有建物,西側系爭737地號土地上設有遮雨棚以停放車輛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即本判決之附件)、本院103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暨相片(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33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稱:系爭738地號土地目前得循玉成段五小段744至
749地號後方留設之巷道,步行數分鐘即可通行至同小段75
0地號即中坡南路31巷,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738地號土地之東側雖有防火巷可通往中坡南路31巷,惟該防火巷之寬度約1.5公尺,經現場測量最狹窄部分為84公分,因兩旁各有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寬度57公分、鐵門寬度8公分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7、30、31頁),尚非足供通行之寬度;且按防火隔間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以之認為系爭738地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㈣、綜上,系爭738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主張通行系爭737地號土地:
㈠、按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任何人原即不得以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況必要通行權係增加鄰地之地上負擔,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是因任意行為致有上述情事者,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即明。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袋地通行權中之無償通行權。再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738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26地號」),乃分割自「重測前後山坡段618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後山坡段618地號」土地於62年7月間由訴外人盧成鈺買賣取得,嗣於65年5月間分割出「重測前後山坡段618-9地號至同段618-26地號」土地,及於68年5月間實施地籍重測,其中「重測前後山坡段618-17地號至同段618-22地號」共六筆土地,於重測後編定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至同小段744地號」,嗣該六筆土地分別於66年至71年間買賣移轉予訴外人周賢世、王興信、蕭仁生、黃正雄、李瑞華、周北郭等人,系爭738地號(即「重測前後山坡段618-26地號」)土地於其時仍屬盧成鈺所有,迄於10
3年間始因買賣移轉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查前述「重測前後山坡段61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間分割為「重測前後山坡段618-9地號至同段618-26地號」土地時,因所有權人均為盧成鈺,故當時盧成鈺所有之「重測前後山坡618-26地號」(即重測後系爭738地號)土地,得經由同為其所有之「重測前後山坡段17至22地號」(即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
9至744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坡南路(即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832地號),或中坡南路31巷(即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
750地號),而不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惟盧成鈺復於68年至71年間,將「重測前後山坡段17至22地號」(即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9至744地號)土地分別讓與訴外人周賢世、王興信、蕭仁生、黃正雄、李瑞華、周北郭等人,至此,盧成鈺所有之「重測前後山坡618-26地號」(即重測後系爭738地號)土地,即因四周均未與公路相鄰,且盧成鈺已不再是「重測前後山坡段17至22地號」(即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9至7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相符,該情形乃係盧成鈺前述分別讓與數宗土地所有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是依前揭規定,系爭738地號土地僅得主張通行受讓人所有之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4至749地號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盧成鈺並無形成袋地之任意行為,而主張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㈢、次按關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無償通行權之土地如所有權發生變動時,是否由受讓人繼受此一問題,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5日修訂五版,第302頁)。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適用。
㈣、查本件原告固係於盧成鈺於66年至71年間將重測後玉成段五小段744至749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他人,而使系爭738地號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後,於103年間始買賣取得所有權,惟原告既係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時,對於該土地為袋地,及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並非無法知悉,仍願買受該土地,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而不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3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直接形成袋地行為之人,而主張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738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外規定、第789條第1項規定,並無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3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7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