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選而(英文名:CHIOUXUANER)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施佳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選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選而(英文名:CHIOUXUANER)應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今年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手指虎造型之手機外殼(全長13公分,金屬塊製成,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適有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夜店林立附近設點擴檢,因發現其略帶酒意請其配合調查身分竟無故拒絕,當場值勤員警依法要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進行真實身分調查,被告明知處理之證人即員警 郭榮金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證人郭榮金將其送入警車載回派出所進行調查,幾經周折後,被告經警送入警車後,仍承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強力扳抓警車內之前後座透明防護隔板,致該防護隔板損害不堪用,嗣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持有上開手指虎造型之手機外殼乙個(下稱系爭手機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榮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榮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圖各1份、蒐證光碟1張及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因拒絕執行臨檢之員警查證身分,遭執勤員警以巡邏車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查證身分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伊於案發前之稍早已經配合警方臨檢並進入夜店內,伊下樓係為替無法通過臨檢之大陸朋友詢問警方原因,伊跟現場某女警溝通時,態度良好,但女警態度不友善,說要看伊證件,伊跟女警說伊有證件,已經臨檢過,質疑為何還要再出示證件,在場員警便說伊妨害公務,要將伊帶走,從蒐證光碟可知,伊當下就算被員警騷擾、推擠,伊從頭到尾沒有打員警,沒有以拳頭相向。㈡伊之手碰到防護隔板不到1秒鐘,防護隔板就破了,伊並非故意將防護隔板弄破。㈢伊於查獲前1年餘在通化夜市購入系爭手機殼,並持系爭手機殼出入境7、8個國家,均未曾因系爭手機殼遭海關人員攔查。伊於查獲當日遭帶往三張犁派出所後,伊之手機與系爭手機殼雖一度遭警方扣押,惟警方旋即返還,讓伊在派出所內自由使用手機與系爭手機殼至少11小時,如果系爭手機殼是危險物品,為何警方讓伊在派出所內長時間持有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因認業經查證身分,毋庸再行查驗,對警方查證身分之要求提出合理異議,且被告中文理解能力較一般人顯著為低,在不清楚何謂警方所稱「妨害公務」情形下,被限制行動自由並帶上警車,自然產生抗拒感。妨害公務必須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消極不配合警方出示證件之要求及拒絕上警車並非妨害公務。㈡從蒐證光碟可知,被告係過失致防護隔板破裂。
㈢被告持有系爭手機殼1年餘,出入境數次,且在派出所期間,警方任令被告使用系爭手機殼,可證被告確實係將系爭手機殼作為手機之飾品,並未做非法使用,被告亦無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五、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3年10月3日晚間12時起至
翌日上午3時許,針對轄區內大型營業處所及其周邊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勤務督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督察組組長 李憲蒼 ,被告於103年10月4日上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現場值勤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被告拒絕出示證件,員警李憲蒼令現場值勤員警以巡邏車將被告帶回三張犁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進入警車時,原坐後座右側,因員警李憲蒼令支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郭榮金帶同被告回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郭榮金自後座右側上車,被告向後座左側移動改坐於後座左側,巡邏車行駛至三張犁派出所途中,巡邏車駕駛座後方、後座左側前方防護隔板於被告右手接觸後破裂,被告於103年10月4日上午1時54分在三張犁派出所內經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後,遭扣押手機暨其外部之系爭手機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復經證人即員警李憲蒼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郭榮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5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7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防護隔板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及其反面、第160頁至第170頁),又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附圖17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7頁),首堪認定。
㈡妨害公務、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嫌部分:
證人郭榮金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在現場聽到被告咆哮,被告應該有酒醉,拉拉扯扯不願意上車,員警李憲蒼請伊幫忙讓被告上車,伊便幫忙將被告上車,被告上車後,在車內繼續咆哮,且因為酒醉失控,力氣很大將隔板拉斷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被帶回去分局時,有拉扯、咆哮,伊受員警李憲蒼指派負責送被告上車、回分局,伊在送被告上車時,被告拉拉扯扯,不太願意配合,被告手拉著車門,且以腳頂著車門,伊用身體頂被告上車,被告肢體碰觸到伊之手與肩膀,被告上車後,情緒失控,大聲咆哮,手一直揮舞,身體一直往左後車門頂,伊怕被告把車門弄壞,要把被告拉回來扶正,被告一直推伊,且被告應該是為了要反抗伊扶正的動作,抓著防護隔板,防護隔板也因此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然證人郭榮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上車前,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主動攻擊警方,也沒有對伊衝撞、推擠、拉扯或做其他動作,被告在車上時,情緒已經失控,伊一直盯著被告,被告應該沒有機會攻擊警方,被告在車上沒有主動拉、打或攻擊伊,就伊之認知,被告抓取防護隔板應該是為了要保持身體平衡,將防護隔板當作支點,前躲、後躲,但因為情緒失控,力氣太大,才不小心將透明隔板抓破,應該不是故意要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稽。復參以被告遭證人李憲蒼下令由現場值勤員警帶上巡邏車帶回三張犁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不願自行上巡邏車,經現場值勤員警及證人郭榮金施以強制力後,被告曾以頭部使力、手部握緊巡邏車車門上緣之方式抗拒被帶上巡邏車,被告上巡邏車後,在車內情緒激動,與證人郭榮金間發生口角爭執,證人郭榮金欲將被告身體扶正,被告以推開、撥開及聳肩之方式抵抗證人郭榮金扶正之舉動,另被告為維持身體平衡及詢問副駕駛座蒐證員警是否持續蒐證,以右手抓取防護隔板,防護隔板瞬間破裂等情,經本院於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附圖17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足見被告雖有因被帶上巡邏車及車內被限制身體行動而有上開抵抗行為及扳抓防護隔板之舉動,然被告並未對證人郭榮金之身體實施積極、直接之暴力,亦非出於故意使防護隔板之破裂,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或故意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行。
㈢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系爭手機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為刀械鑑驗,以「全長13公分,金屬塊製成,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為由,認屬管制刀械;復經內政部警政署為刀械鑑驗之複驗,「以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為由,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1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104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然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附圖所示,手指虎,又名鐵拳頭,圖示中手指虎除有孔洞,可供手指套入外,尚有手指套入後得以屈指緊握形成拳頭之特徵。查系爭手機殼,本質用途為手機之外殼,系爭手機殼經裝設在手機外部後,雖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然無法屈指緊握以形成拳頭等節,有系爭手機殼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頁及其反面),則系爭手機殼既難認符合上開附圖名稱所謂「鐵拳頭」,又與圖示特徵有間,本院本諸罪疑唯輕之基本法則,尚難遽認系爭手機殼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手指虎,自難認被告有何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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