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素美
周文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6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素美、周文明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素美、周文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素美、周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周素美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參見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為認罪之表示,請求本院考量其等為初犯,已感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
2人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素美、周文明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綜上,原審就本案各量處被告周素美、周文明拘役30日,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要表達的意見,請法院依法審理就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2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美
周文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素美、周文明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素美、周文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素美、周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被告周素美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文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美、周文明之母 周玉釵 (已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歿)係 陳献琛 之配偶,周素美、周文明於103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與陳献琛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漢堡王餐廳內,商談周玉釵喪葬費事宜,雙方一言不合,周素美、周文明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周素美對陳献琛辱罵「幹你娘」、「沒良心」、「你有夠可惡」、「做人做的這麼可惡」等語,周文明則對陳献琛辱罵「這個人喔,實在很沒良心」、「我們是對畜牲的態度」等語,足以貶損陳献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献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素美之供述│被告周素美承認於前揭時、││││地有為告訴人錄音之談話內││││容,惟辯稱:當下伊很氣憤││││脫口而出云云。│├──┼────────────┼────────────┤│2│被告周文明之供述│被告周文明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詞,惟辯稱:當場情緒很││││激動,氣憤下脫口而出,並││││沒有惡意云云。│├──┼────────────┼────────────┤│3│告訴代理人 邵華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音譯文││└──┴────────────┴────────────┘
二、核被告周素美、周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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