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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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俊陽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李黑絨 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尚知悔悟之態度,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未婚,從事鐵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偵卷第8頁),信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