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開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開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開智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受僱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擔任日班機動管理員工作;其於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由誠品保全公司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晶綻社區」為日班機動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誠品保全公司代管之該社區管理費、零用金、銀行存摺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開智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將其所保管置於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744元及該社區存摺6本,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誠品保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處理,王開智始於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其居處時,主動交出花費剩餘之現金544元及銀行存摺6本(已發還誠品保全公司代理人 陳聖鈞 )。
二、案經誠品保全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誠品保全公司法務陳聖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僱告訴人誠品保全公司,派至「櫻花晶綻社區」為日班機動管理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及保管告訴人誠品保全公司代管之該社區管理費、零用金、銀行存摺等物品,竟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將所保管置於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6744元及該社區存摺6本予以侵占入己,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侵占金額非多,事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花用剩餘之544元及該社區存摺6本,告訴人已將被告全部侵占金額歸墊予該社區,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現無業、大學畢業,未婚,前曾至大陸地區經商失敗,積欠高利貸債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6200元之損害賠償。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6744元及存摺6本,其中現金544元及存摺6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僅餘1萬6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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