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廖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9589號卷第51至5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本案被告廖瑞明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9589號被告廖瑞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末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又於翌(23)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擦撞 洪仁祥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與 何逸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仁祥及何逸祥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廖瑞明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53,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仁祥及何逸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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