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奇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劉祥煒 所有而懸置於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劉祥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祥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祥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奇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
(二)證人劉祥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
(四)贓物認領保單(見偵卷第18頁)。
(五)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現場及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2張(見偵卷第19至26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發還被害人劉祥煒(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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