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貴選任辯護人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添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添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之「太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竊取 呂宜珍 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內之「洗衣香香豆商品」,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呂宜珍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被告達成不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洗衣香香豆商品」,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5653號偵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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