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涂翰羽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侑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
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鍾侑珈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珈前有4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4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1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休息至同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5時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民富街178巷口時,不慎與 束僑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侑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束僑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蒐證照片33張。
二、核被告鍾侑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