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諶克寧 相對人 胡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胡文敏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胡文敏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柒仟玖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胡文敏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異議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諶克寧、胡文敏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諶克寧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07,9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胡文敏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1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邀同諶克寧及胡文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僅清償至111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目前尚餘本金2,807,97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其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相對人等收受後仍未清償。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可知,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已非營業中,足見該公司已無營業收入,而連帶保證人諶克寧依據聯徵中心資料可看出尚欠多家金融機構貸款逾期未繳;另一連帶保證人胡文敏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因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2,112萬元,恐已無殘值,渠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將達無資力狀態而無法清償異議人之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胡文敏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陳明 願供擔保,就相對人等財產於2,807,9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諶克寧及胡文敏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300萬元,僅清償至111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目前尚餘本金2,807,97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債資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等逾期未清償債務,異議人寄出催告函後仍未履行。又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已非營業中、諶克寧對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亦已繳款逾期;相對人胡文敏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依異議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相似物件,交易價格每坪約68萬元,則前揭房地總價約2,116萬元,又該房地前已設定2,112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且依111年12月15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負債資訊顯示,相對人胡文敏之負債總額23,826,000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諶克寧、胡文敏均已達無資力狀況,致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胡文敏財產在2,807,9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屬有據。
(三)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胡文敏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胡文敏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裁定已准異議人對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諶克寧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仍列相對人挺設計有限公司、諶克寧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當事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