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宏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何宏韋雖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因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完畢(期間曾假釋出監、撤銷假釋重行入監)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中有關竊盜案件,為104年間案件,與本案相距超過5年,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雖已經取回失物但仍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28號被告何宏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煙」之成年男子,2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由何宏韋在旁把風,該名不詳男子徒手將 吳芳梅 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移置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而竊取得手,該名不詳男子旋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之鎖頭、龍頭、前車殼及右側車殼,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芳梅,後因無法開啟該車車鎖,2人即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棄置該處,騎坐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嗣吳芳梅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吳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宏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與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1月15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