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經鑑定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草湖橋下查獲被告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九公克),係屬違禁物,因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爰就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四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且為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