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十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愷他命壹瓶(毛重壹點參公克)、搖頭丸壹瓶(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即KETAMINE,俗稱K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瓶(即MDMA),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所稱「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之物而言( 王振興 著刑法總則實用第二冊七十八年六月初版第二三0、二三一頁,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二00一年十二月七版二刷第三九七頁, 周冶平 著刑法總論六十一年十月五日臺全訂五版第五0一頁,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六十七年十二月四版第二三六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毛重壹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瓶(毛重壹點參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