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林敏條 (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為 蘇玉輝 (民國一十五年七月卅日出生,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遺囑人蘇玉輝因膝下無子,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生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指定 周平凡 、林敏條、 蘇萬居 為見証人,由蘇玉輝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証人中之周平凡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於當場由見証人全體及遺囑人蘇玉輝同行簽名,完成代筆遺囑。旋遺囑人蘇玉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死亡,其遺囑內容有待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因前開遺囑並未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再者,遺囑亦乏相關親屬會議成員,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是聲請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五份、遺囑影本乙份、死亡証明書影本乙份,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指定林敏條為蘇玉輝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